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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赔偿!上BOB半岛海首例知产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丨附判决书
认为对方生产、销售的同款健身器材侵犯自身注册商标,一家外国企业来华将国内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至上海浦东法院,除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外,还诉请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今年9月,上海浦东法院对本案作出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侵权获利逾100万元,且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遂判决全额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某外国企业诉称,公司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
然而,原告发现,2018年3月,被告在某展览会上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推销。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
事实上,早在2012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经原告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300万元BOB半岛。
被告则辩称,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商销售相应商品,故原告未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无法与该商标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此外,目前市场上已存在多家同业竞争者生产同款产品,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正当、合理使用,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查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法院责令其提交有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其拒绝提交,已构成举证妨碍。法院在审理中遂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微信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量,被告对其宣传内容不能举证否定真实性的,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而对于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结合案外同类产品及被告的自认酌情确定。经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万元至139.5万元之间。同时,新《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曾因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标及专利权利而被原告警告,后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却又再次被发现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被告原样仿冒原告的商标和产品,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法院最终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
本案作为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均进行了积极探索,不仅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且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持续增强乃至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201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是知识产权领域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旨在提高侵权行为代价,扭转此前“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局面,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今年的4月23日,全国会审议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进一步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额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
目前,在国家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强保护的背景下,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打击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共识。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已经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所以,企业保护好自身的知识产权,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发展的重要内容。附:判决书全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萨克拉门托市88街5909号。 法定代表人:肯·恩德尔曼(Ken Endelman),该公司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胡瑞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与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1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冯程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17758124号、第17758270号、第17787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除特别标注外均为人民币) 30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36,900元、公证费16,500元、差旅费8,241元、文件打印费180元。
原告是全球第一家普拉提公司,系全球最大的普拉提设备和教育提供商。普拉提是一种舒缓全身肌肉及提高躯干控制能力的运动。多年来,原告与全球最有名望的普拉提专业人士合作,创建了优质设备和先进课程。原告还提供多种培训计划、咨询服务和网上工具,满足各种规模的普拉提教室和健身机构以及家庭用户的需要。
原告拥有24项美国发明专利和多项国际发明专利,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MOTR”商标。原告的“MOTR”健身器材在中国广泛销售,原告也与其他中国公司合作组织、推广围绕“MOTR”健身器材的健身培训项目,“MOTR”健身器材及健身项目的相关信息亦常见于媒体宣传报道,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参加2018年3月14-16日在上海举行的2018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健身、康体休闲展览会时,销售使用“MOTR”商标的健身器材。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推销上述健身器材。被告使用的“MOTR”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此外, 被告曾在2012年因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鉴于被告明知原告以及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又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故主张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对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 30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7758124号、第17758270号商标的诉讼请求。
1.“MOTR”标识系涉案普拉提滚筒产品的通用名称,市场已存在多家同业竞争者生产以涉案商标为名称的产品,被告使用该标识属于正当使用行为。
2.涉案“MOTR”商标为“movement on the roller”的英文首字母缩写,因其产品使用方式符合“在滚轮上的运动”的中文含义,涉案商标属于对产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
3.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国内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商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原告在国内未以盈利为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无法与原告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
4.被告公司经营规模小,接触涉案商标的时间短,系根据用户需求购买零部件进行组装,加之涉案产品受众范围小,不存在大量生产、销售的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产品宣传册、(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190号公证书、第03191号公证书、销售账单及翻译件、检索报告、(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第01322号公证书、第01323号公证书、和解协议复印件及翻译件、(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78号公证书、(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1号公证书、第292号公证书、侵权警告函及回函的复印件和翻译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翻译件、企业信用报告、公证费、律师费账单、差旅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册、销售账单以及和解协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目的是为了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能否被采信应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提交产品宣传册是用以证明其在普拉提滚筒产品上将涉案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BALANCED BODY”一同使用,销售账单是用以证明原告在国内已实际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和解协议是用以证明被告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可以与(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190号公证书、第03191号公证书、侵权警告函以及电子邮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在被告仅提出异议却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将其作为定案证据。
2、关于原告提交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78号公证书,原告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为675.30元/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法院已责令被告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资料,被告拒不提交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处浙江省金华市的另一厂商生产同款产品的成本价格可以作为参考,用以佐证相关事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平衡身体公司系1993年8月注册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原告系第17787572号“MOTR”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操器械、手动操作的健身器材(锻炼身体器械)、用于瑜伽和体育健身活动的弹力带”等商品,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原告通过与国内健身器材销售商及健身机构合作的方式进行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其涉案普拉提滚筒产品及产品宣传册上均标有“MOTR”标识和“balanced body”标识。原告官网信息显示原告曾派员参加2006年北京国际健身大会。2016年10月8日,名为“元石普拉提运动”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MOTR上的冻龄女神》,文章写道“国内首场MOTR培训 全新进口MOTR器材 还有冻龄女神导师”“培训价格3800元/人 器材价格$349/件”文末还配发了标有“MOTR”标识的产品手册。2016年10月14日,该公众号又发文称“元石是美国Balanced Body在国内的唯一签约培训机构 首家引进MOTR教练培训和团课课程”。
此后,该公众号又先后在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6月陆续发文,推销课程培训和产品。2017年11月,该培训机构在搜狐网上发布《2018 Balanced Body 系统普拉提教练培训开始报名》博文,并转载原告官网中的MOTR产品图片。2017年4月17日,名为“稳态普拉提”的培训机构在搜狐网上发布《2017年美国Balanced Body MOTR教练培训认证课程招生简章》博文,文中写道“MOTR是由美国的一位普拉提指导师发明的……李春姬,稳态普拉提教育联合创始人兼技术总监,美国Balanced Body & MOTR 培训导师……”。
2017年11月,飞特健身机构在搜狐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天生骄傲的实力派课程:Balanced Body MOTR普拉提》的文章,文中写道“MOTR的全称:Movement on the Roller,MOTR训练系统是通过一个简单且易携带的装置,将滚筒和弹力带完美的结合……”南京中立位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RPILATES普拉提健身”在2018年3月25日发布文章《国际导师Angel老师MOTR公开课,限量席位开放预约!》,2019年1月13日该微信公众号又发文《2019年RPILATESBalanced Body教练培训计划(最新版)》,文中称“MOTR塑身神器 早鸟价3500”。
青岛之道健身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青岛之道瑜伽”于2018年5月14日发布文章《MOTR多功能核心滚筒培训课程》,文章称通过认证考试后可以获得美国Balanced Body国际认证普拉提MOTR教练证书。广州智在运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智在普拉提”于2018年6月11日发布文章《MOTR正版国际认证培训课程8月18-19日广州站招生简章》,文章称通过认证考试后可以获得美国Balanced Body国际认证普拉提MOTR教练证书。深圳力普拉提培训学院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力普拉提”于2018年7月21日发布文章《力普拉提经典课程--MOTR》。深圳蛋白质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网店中提供“美国原装进口Balanced Body Pilates MOTR器械+视频”商品的销售,售价4,980元。
原告提交的销售账单显示,2017年3月27日,名为“Li,Chunji”(李春姬)的买家向原告购买了25件“101-063 MOTR滚筒”,单价为296.65美元。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2017年7月24日的《长江商报》、2018年3月16日的《新快报》均刊载文章对原告“MOTR”品牌做了宣传报道。
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欧元,经营范围包括运动器材及配件制造,2016年的销售总额为833.353953万元。公司股东为Pitk Pelotas S.L.U(以下简称“PITK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Miguel Ruiz Esquiroz,2011年8月1日变更为王海浪,2014年7月9日又变更为胡瑞珣。
2017年11月11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苏义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同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经济开发区科源路1069号门口标识为“浙江佰宁”的场所,苏义称该场所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厂,该工厂的厂房内堆放了大量正在组装以及已经组装完毕的普拉提滚筒产品,苏义在该处购买了普拉提滚筒产品三个。
随后,在该厂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到附近的富源小区197号楼三楼的一间办公室内,取得领(付)款凭证一张、名片两张和产品手册三本。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一栏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核准人一栏为“徐玉佩”,领款金额4,284元,用途栏为“YP42 motr×3”,并盖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名片正面内容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销售经理 徐玉佩”;反面内容为“YONGKANG ELINA SPORTS EQUIPMENT CO.,LTD Olga Sales Manager”。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及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据此出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322号公证书。当庭开拆其中一份公证封存物(见附图),可见内有滚筒和拉伸器一组、产品手册一本和光盘一张,滚筒的筒身为灰色、顶端为草绿色、手柄处标有“MOTR”标识,拉伸带的两端连接处标有“E”和“MOTR”标识,产品手册的封面标有“MOTR”标识,光盘中的培训视频多处出现“MOTR”标识和原告Balanced Body公司名称。
2017年12月29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乔沛东到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乔沛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在微信通讯录中搜索“永康一恋普拉提”微信商城,点击进入,账号主体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功能介绍“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国内第一家生产普拉提器械的厂家,也是国内质量第一的厂家,在国内生产普拉提器材大于十年,是欧洲的牌子,国际的技术”,客服电线日完成微信认证。
微信商城中展示的最热产品之一是“Motr移动的普拉提床”,售价1680,并配有使用视频。名为“Olga一恋普拉提Pilates”的客服在2017年10月6日至12月9日期间,多次在朋友圈发文推销标有“MOTR”标识的普拉提滚筒产品。其在10月6日发文称:“你们呼叫了很久的MOTR终于READY啦…”;10月7日发布图文称“各位广大的普拉提爱好者们:我司出厂的Motr预售活动正在进行中,‘行走的普拉提床’,各位走过路过的亲们不要错过哦!喜欢的私我吧”;10月14日发布图文称:“MOTR首批预售1000个,现在还剩141个……第二期预售500个”“Motr价限预售期的50个按1680元,50个之后的恢复2680元一个…”;10月19日发布了2017年10月微信收付款的截图,并配文字说明“这个月开的Motr的预售活动和双十一的矫正器活动,现在这个月的微信的收款额都达到20万了……”;10月20日发文称“……第二批500个Motr的95折预售活动现在已经开启,现价1569元!”;
10月26日发文称:“MOTR第二批所剩不多,需要的亲们抓紧了!!”;11月9日发布了一沓快递单的截图,并称“……第一批MOTR今天开始处理订单啦,抢到第一批的亲期待收货吧”;11月17日发布短视频并配文称“感谢来自厦门董老师的Motr使用视频,让我可以发发朋友圈,昨天刚装走一个西班牙的柜子,美国进口的配件也要到了,正在安排清关……”;12月7日发布图文称“……首批的Motr,由于国外胶水断货,想着就买国内最好的胶水用一下吧,导致现在首批Motr出现脱胶情况,在此向每个用户致歉……”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微信内容进行截屏、打印,并据此出具(2017)京信德内经字第01323号公证书。
2018年3月15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乔沛东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1099号正在举办的2018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健身、康体休闲展览会,在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标识为“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展位,对展位内外进行了拍照,并领取了两张名片和两张宣传彩页。附卷照片显示,展位内摆放多种健身器材,其中包含一个筒身为灰色、顶端为草绿色的普拉提滚筒产品(见附图),产品顶端的手柄等处标有“MOTR”标识。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
2011年7月13日,SALVADOR FERRANDIS & PARTNERS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向被告的股东PITK公司发出一份名为《关于以BALANCED BODY INC.的名义提出索赔》的 侵权警告函,称PITK公司在西班牙宣传、推广、提供、进口、分销和销售一系列明显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65189号“改革型锻炼器材”和第1702656号“改革型体操器材”欧洲专利以及第2723435号“STUDIO REFORMER”欧盟商标的健身器材,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出现在PITK公司的网站销售页面中,该函指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网站http:PITK公司的网站的URL相同,且两公司的管理者系同一人(Miguel Ruiz Esquiroz),要求PITK公司和/或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诺尊重原告的欧洲专利和欧盟商标的专有权,立即停止制造、供应、拥有、储存、进口、出口、营销、分销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
2011年7月22日,PITK公司的代表Miguel Ruiz Esquiroz在回函中称“我们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在西班牙销售普拉提训练设备,我们已经决定停止销售您们所担心的机器设备……在接下来的几个小时内,我们将着手删除我们网站上有关这些器材的销售报价……我们已经删除了您在通信中提到的STUDIO REFORMER这个名称……”经查,Miguel Ruiz Esquiroz在2007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同时担任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7月27日,原告的律师又向PITK公司发送第二封警告函,要求:“贵公司必须承诺立即(a)清除和销毁拥有的所有库存以及任何类型的促销/广告材料;(b)确定截止今日所进口和销售的器材的数量;(c)支付相应的赔偿金;(d)确认是否与中国公司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有业务、经济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关系……需要向我司提供向该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复印件……我们有责任通知贵方,我们第一份索赔函中所述的任何相同的商业活动以及贵方正在欧盟其他国家特别是在德国、英国进行的商业活动,不仅侵犯了STUDIO REFORMER商标,还侵犯了专利权……我们的客户保留发起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行动以保护其合法的权利。”
2011年9月2日,PITK公司的律师回函表示希望达成令双方满意的交易协议,其客户愿意承诺不再使用和争夺欧洲商标“STUDIO REFORMER”、不再销售侵权警告函中提到的健身器材设备,并写道“最后,我的客户请我告诉你,因为他们公司是中国公司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产品在欧洲的经销商,我的客户已经和他们沟通了这件事情,该公司表示愿意按照上面所述一起签署协议。”
2012年2月20日,原告公司代表与PITK公司代表Miguel Ruiz Esquiroz、被告公司代表Hailang Wang(王海浪)签订了和解协议。Miguel Ruiz Esquiroz、PITK公司和被告在协议中承认原告拥有欧共体商标“STUDIO REFORMER”和编号为1165189B1、1702656B1、1123141B1、1774993B1欧洲专利等工业产权,承诺“不会制造、出口、进口、储存、广告宣传、销售或营销任何拥有上述工业产权的产品,今后也不会直接、间接或者通过人员或公司持有股份或未来可能持有股份的任何公司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BALANCED BODY在该等工业产权保持有效的国家所拥有的工业产权的活动……BALANCED BODY放弃对Miguel Ruiz Esquiroz、PITK公司和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或其各自的法人代表提起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权利……”王海浪在该协议上以其本人名义并代表被告公司签字。
另查明,2018年9月,案外人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标有“MOTR”标识的普拉提滚筒产品而被诉侵权[案号(2018)沪0115民初64563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挺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提交了清单、送货单及出库单等证据材料。前述证据材料显示,用以组装普拉提滚筒产品所需的发泡、弹簧发条、塑料件等零部件进货价格合计为 675.30元/件。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36,900元(账单1份)、公证费16,500元(公证费3张)、差旅费8,241元、文件打印费18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相关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普拉提滚筒产品,与原告第17787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操器械、手动操作的健身器材(锻炼身体器械)、用于瑜伽和体育健身活动的弹力带”属相同商品;将被告在上述产品及为配合产品销售而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手册等处使用的“MOTR”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OTR”商标比对(见附图),二者的读音、文字构成和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被告对“MOTR”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MOTR”标识为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仅提出异议却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还抗辩称“MOTR”商标属于对涉案产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对此本院难以认同。涉案“MOTR”商标为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与原告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第17758124号、第17758270号商标被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增加相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既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6,500元、差旅费8,241元、文件打印费18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36,900元的律师费尚属合理,且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可以全额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侵权获利=产品销售量×(产品单价-产品成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被告抗辩称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小,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为750元/件,销售单价为830-850元/件,微信所称的销售数量1,500件为夸大宣传,实际销售数量并不多,但被告未提交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单位利润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据此,本院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公式,并根据已查明之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微信宣传的内容,即使只考虑2017年10月至11月的微信销售情况,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已达1,500件,鉴于被告还有工厂现场销售和展览会等多种销售渠道,产品的生产、销售期间不仅2个月,其产品的实际销量应超过1,500件,为了便于计算,在本案中只主张1,500件的产品销售量。本院认可原告观点,并将该数据作为计算参数。
被告主张其产品单价为830-850元,但在案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428元(工厂购买)、1,680元(微信标价)和1,569元(微信标价),被告的陈述与公证载的内容不符,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将上述 公证取证的产品单价作为计算参数。
原告根据案外人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生产同款产品所需各种零部件的物料价格,主张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为675.30元/件,但被告自认为750元/件,考虑到产品生产还需要支出人工、经营场地等营业成本,故本院认可并 采信被告关于产品生产成本为750元/件的陈述,并将其作为计算参数。
综上,根据“产品单位利润=产品单价-产品成本”公式,可以计算得出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在678-930元之间,再根据 “侵权获利=产品销售量×产品单位利润”公式,可以推算出被告对侵权产品的获利在101.7-139.5万元之间。
为进一步查明侵权产品销售获利的精确数额,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被告拒绝提交,其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告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故在被告拒绝提交证据的情况下, 本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139.5万元之间。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大量售卖仿冒产品且系重复侵权,属于情节严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按照非法获益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
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再次被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
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
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故在本案中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上述确定的侵权获利金额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3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惩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第17787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 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 晓 艳 审 判 员 邵 勋 审 判 员 姜 广 瑞 二 〇 一 九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刘 嘉 洛来源:知产库(有删改)李欣普拉提学院官网